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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题:
今年4月,高某经人介绍到李某承包的一处商业建筑工地打工。4月21日下午,高某在搬运石头过程中不慎砸伤右手,经诊断为中指末端骨折,遂于当天做了右手中指末节缺损清创腹部转移修复术。高某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近4000元,其间李某支付医药费800元。后高某转院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000元。经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据了解,高某刚到李某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工作中,如果高某人身受到伤害,李某不负赔偿责任,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工伤事故责任自负”。 治疗结束后,高某多次找李某要求支付医疗费用,李某以双方的关系系承揽关系及双方约定有“工伤事故责任自负”为由不予赔偿。 法援: 刘律师(哈尔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现实生活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容易混淆。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高某在李某承包的路段打工,通过向李某提供劳务而获取劳动报酬,其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因而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高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李某应当对高某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自负”的约定不能成为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事故自负”的条款,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即便是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协议,这种协议因为侵害了雇员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本案中,李某称双方自愿签订了工伤事故自负协议,但因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协议无效。所以被告李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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