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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金镒
摆事实: 2004年3月,张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位于市内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卖给王某,并在合同中约定,因现在产权证、土地证尚未发下来,张某在产权证、土地证发下来后,立即为王某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王某承担),张某确保本套房屋享有100%产权,王某在张某交房之日,将房款足额付给张某,赵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的当日,王某即向张某付清了购房款,后张某将房屋交给王某居住使用。张某在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后没有给王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由于张某一直没有配合王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某起诉至法院。王某诉称:其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即向张某付清了全部房款,王某在张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后多次要求张某到房管局、土地局办理变更手续,张某不予协助办理,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夫妇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张某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我没有细看就在合同上签上了名字。”张某的妻子辩称:“张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没有在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应认定为无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夫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王某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讲法理: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有证据证明张某对夫妻财产共同房产作出处理决定,张某夫妻二人经过了协商并取得了一致意见。虽然张某的妻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王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是张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张某的妻子称其不知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王某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张某夫妻在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王某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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